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是指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意外毁损或灭失,何时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承受。这里所说的风险为标的物的意外灭失、被盗、非正常的腐败腐烂、被强制征收、被征用、被查封等,是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损失。
(1)基础规定:《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交付主义是我国买卖合同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即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对于不动产的风险承担也适用交付主义。
(2)例外情形:
①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合同法》第143条)
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4条)
③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5条)
④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第146条)
⑤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合同法》第1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