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就是所谓的“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合同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作为先履行义务的守约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前,应当重视对证据材料的收集,且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只有首先保证自己未违约,才能有效中止合同的履行,进而避免后履约的一方对守约方进行先履行义务的抗辩。